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多数人之债的再观察
2016-03-14 19:28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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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发展很快!根据现行法,二人以上共同负担的同一债务,(至少)有四种形态:
①按份之债;②连带之偾;③不真正连带之债;④补充之债。这是司法考试不知疲倦的考点。下面对此做一简洁而有效的观察。为了照顾认知上的路径依赖(我们最先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把握它们的),下面均以“责任”称之。
1.按份责任。指对外(对债权人而言)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有份额分担,均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见例1)。
例1甲、乙、丙分别排污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判决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20万元。①丁能够也只能够请求甲赔偿50万元,乙赔偿30万元,丙赔偿20万元(按份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丁共同承担赔偿10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无责任)。②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其对丁的债务消灭。③甲对丁清偿50万兀后,无权请求乙、丙分担。按份责任人无内部追偿关系。④按份责任的特点:对外按份,对内无关。
连带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对债权 人而言)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偾务的义务,对内(对债务人而言)每一债务人仅 就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见例2?例4)。
例2甲、乙、丙共同侵权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①丁有权同时或分别请求甲、乙、丙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100万元中的全部或部分。②丁获得100万元的赔偿后,丁的债权消灭。③甲、乙、丙内部有份额分担(约定 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不能按前述规则确定的,推定份额均等),对丁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一方,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④连带责任的特点: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例3甲向乙出售拼装汽车,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甲只承担10%的责任。后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①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不具有对抗丙的效力(无对外效力),丙仍有权请求甲赔偿30万元。②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可在甲、乙间产生约束力(内部效力),甲对丙赔偿30万元后,可向乙追偿27万元(90%的责任)。
例4甲、乙、丙均对丁有仇,某晚,甲、乙、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同时将丁所有的某别墅之东、南、西面点燃,三把火共同将别墅烧毁,造成损失 300万元。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 第11条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①若丁免除甲的责任,则乙、丙对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丁仅有权要求乙、丙对200万元承拒连带责任。②有兴趣的话,看一眼《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
特别提示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几种连带责任: (1)公司未设立的,设立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 (2)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恶意受让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9 条)。 (3)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公司的发起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
3.不真正连带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对债权人而言)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对债务人而言)仅有一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见例5)。
例5甲药厂生产的药品具有缺陷,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该药品导致患者丙人身损害,造成损失 50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59条规定,甲、乙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①对外,它与连带责任没有区别。丙有权要求甲、乙单独或者共同赔偿50万元。②对内,它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有三:(a)只有一个最终责任承担者(甲)。(b)追偿权是单向的,即乙对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甲追偿;而甲对丙承担责任后,不得对乙追偿。(c)全额追偿,而非按比例追偿。即乙对丙承担多少责任,就可以向甲追偿多少。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对外连带,对内不按份。
必须记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 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4.补充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对债权 人而言),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仅在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时,才有第二顺位的责任人补充承担(见例6)。
例6 A在招收工人B时,没有按照用工单位C的要求审查B的电工资质,A在与B签订劳动合同后,将B派遣至C工厂工作,B在工作中因为欠缺电工知识,给D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C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A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内涵是:①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C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A享有顺位利益,如果C 的赔偿能力充足,无论A是否具有过错,A均不对D承担责任。③对于C不能赔偿的部分,A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④对于C不能赔偿的部分,如果 A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錯相应的补充责任。⑤补充责任的特点:具有顺位利益、过错责任、与过错相应的赔偿数额。
必须记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补充责任:①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②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第三人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安保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③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特别提示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补充责任(参见2013年试卷三第89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试题
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
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材料②和材料③,关于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13年?卷三? 89题一D)
A.乙公司应对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B.乙公司应对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乙公司应对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D.乙公司应对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解析]①答题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这是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其法理基础系代位权制度。②因乙公司并非丙公司的发起人,乙无须为丙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系D选项。③题外话:这种考法是把商法与民法合在一起考,真算是做到了 “民商合一”。这是最近几年的趋势。在民法考题中掺入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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