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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债的消灭(2)

    2016-03-14 14:00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人事考试网 微信公众号 备考QQ群 华图在线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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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债的消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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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存(★★)

      1.提存的条件。

      (1)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法定的提存原因有以下几种: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2)标的物适合于提存。下列标的物不能提存:①标的物不适合提存。例如:成套的大型设备、鲜活易腐物品等。②提存费用过高的。例如: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为100头奶牛,则不适合于提存。对于标的物不适合提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提存的法律效果。

      (1)提存人向公证机关完成提存后,将成立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提存人系寄存人,公证机关为保管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为利益第三人。①公证机关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②若提存人另行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提存人对公证机关享有取回权。

      (2)对债务人的效力。①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②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债务人应将提辟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务人怠于通知的,虽不影响提存的效力,但债务人应赔偿因怠于通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对债权人的效力。①提存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②提存物所生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③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提存之日起由债权人承担(须说明:《合同法》第103条属于一般规定。事实上,有些例外情形,风险移转的时间会提前。比如买卖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第143条提前到买受人违反约定受领迟延之时)。④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⑤债权人有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5年期满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典型试题

      乙在甲提存机构办好提存手续并通知债权人丙后,将2台专业相机、2台天文望远镜交甲提存。后乙另行向丙履行了提存之债,要求取回提存物。但甲机构工作人员在检修自来水管道时因操作不当引起大水,致乙交存的物品严重毁损。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12年·卷三? 14题一D)

      A.甲机构构成违约行为

      B.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C.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D.丙有权主张赔偿财产损失

      [答案解析]①《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②同时,根据民法理论,提存人向公证机关完成提存后,将成立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提存人系寄存人,公证机关为保管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为利益第三人。③《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釆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另外,《合同法》第374条亦可为答释的依据。④题目交代,提存后,提存人乙又另行清偿了对债权人丙所负的债务,,此时,提存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乙享有取回权,有权请求提存机关甲返还提存物。也可以说,寄存人乙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保管合同,请求甲返还提存物。⑤综上,因提存机构甲保管不善导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甲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择一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A选硕正确,不当选;B选項正确,不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D选项错误,当选。

      (五)免除(《合同法》第105条)(★★)

      1.概念。免除,指债权人为抛弃债权而对债务人为意思表示进而发生债务消灭的单方行为。免除具有以下特征:①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发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无需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一经免除,债权人不得撤销。②免除是无因行为。只要免除行为本身有效,免除的原因无效、不成立,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2.债务免除的要件:①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且债权人免除债务时具有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免除债务的行为无效,而非效力待定(因为它是单方行为,不是合同)。

      ②免除必须向债务人作出。免除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向第三人作出的免除不能产生免除的效果。免除为非要式行为。③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如果债权人在债权上已经设定了权利质权,则在质权消灭之前,偾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3.债务免除的效力:①免除全部债务,债务全部消灭,从债务随同消灭;免除部分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担保物权等从权利并不消灭(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②按份债务中,免除某一债务人的偾务,该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影响;③连带债务中,免除某一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对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作了类似规定)。

      (六)混同(《合同法》第106条)(★★)

      1.概念。狭义的混同,指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 实。广义的混同,还包括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从而导致他物权消灭,以及 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与承租权同归一人,从而导致承祖权消灭(见例1和例2)的事实。

      例1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约定年租金6万元。刚好过了1年,甲将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并完成过户登记。问:在未来的4年里,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向自己支付约定的租金?答:不能。原因:甲、乙的租赁合同因混同而消灭。

      例2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约定年祖金6万元。随即,乙经甲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丙,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7万元。刚好过了 1年,甲将房屋出卖给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问:在未来的4年里,乙是否有权请求丙向自己支付约定的租金?答:能。原因:①因是合法转租。甲、乙间以及乙、丙间的租赁合同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新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丙将房屋出租给乙(年租金6万元),乙又出租给丙。②此时,丙既是出租人,又是承租人,出现了混同。但因涉及第三人(乙)的利益,所以两个租赁合同不因混同而消灭。

      2.混同的原因。混同的原因并无限制。例如,债务人继承债权人处对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合并、债务人自债权人处受让对自己的债权,均可发生混同。

      3.混同的效力。混同原则上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混同并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果。例如:①混同的债权上设有权利质权的。②债权人甲请求法院扣押债务人乙对第三人丙的债权,此后即使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为了保护债权人申的利益,被扣押的债权并不消灭,甲仍可请求法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

      典型试题

      甲、乙签订协议,约定甲租用乙的房屋10年,租金每年1万元,甲可以转租。第二年,甲将该房屋转租给丙,租期3年,租金每年1.5万元。后因乙经营不善,房屋被法院拍卖还债,丙购得该房屋。现甲、乙对两份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年?四川卷三? 56题一AD)

      A.本案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B.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C.丙有权主张将转租合同的租金变更

      D.甲有权要求丙继续履行转租合同

      [答案解析]①合法转租中,两个租赁合同均适用买着不破租赁规则。乙将房屋出租给 甲,甲合法转租给丙。在两个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房屋所有权由丙取得,两个租赁合同均适 用买卖不破租赁。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②买卖不破租赁的实质是“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变,自动换出租人,将出租人换成新的所有权人。”换言之,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故丙无权单方面主张变更租金。故C选项错误。③D选项涉及相同问题。丙购得房屋,丙成为所有权人,同时,丙又是转租合同的承租人。一般而言,承租人变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可类推适用混合规则,租赁合同消灭。但在这里,因涉及第三人 (甲的利益),甲、丙间的租赁合同不因“混同而消灭”。所以甲有权请求丙继续履行转租合同。 故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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