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
2021-11-29 20:06 广东人事考试网 来源:微言教育
第四章聘任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教师培训机构等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门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的内容应当切合教师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方法。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践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特别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六章保障和待遇
第三十七条(保障职责)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单位缴费、津贴以及奖励、培训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依职责予以补贴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三十九条(津贴补贴)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地区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给予一定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测,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以下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源;
(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主权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权利;
(三)维护教师依法执教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
(四)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五)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从事学校以外的执法、执勤或者其他与教师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七章奖惩和申诉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扎根基层、爱岗敬业、乐教爱生,在师德师风建设方面做出表率的;
(二)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文化传承、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对教师的奖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以捐资设立奖励基金、特设岗位等方式,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职务等级、限制评奖评优、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校内救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考核结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及其他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提起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第五十条(外部救济)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该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侵权责任)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教师进行侵害或者侵害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反宪法言论,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
(三)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
(五)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教师投入、待遇和履职保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概念范畴)本法所称的幼儿园教师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附设学前班履行职务的教师;中小学教师是指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初等、中等教育学校履行职务的教师;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履行职务的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的教师。
其他法律对特定领域教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各级各类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教研机构、电化教育机构、教师发展机构、少年宫、校外培训、自考助学、继续教育机构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其他教育机构中专职从事教学任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外籍教师)获得境外其他地区、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在境内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 微言教育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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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华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