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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11-29 20:06 广东人事考试网 来源:微言教育 微信公众号 备考QQ群 华图在线APP

      广东教师招聘网提供以下教师教师考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更多关于教师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教师教师考试的内容,请关注广东教师招聘网/广东人事考试网

      11月29日,教育部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有哪些内容?反馈意见的途径和方式有哪些?跟小编一起看——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moe.edu.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一起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关键词阅读: 教师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编辑:广东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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