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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版全文)(3)

    2020-06-02 09:15 广东人事考试网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 事 权 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 托 代 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 理 终 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 事 责 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阅读: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全文

    (编辑:广东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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