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司法解释网络诽谤(2)
2013-09-27 16:59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华图教育
解释未扩大诽谤罪自转公范围
针对有人认为,解释第三条不当扩大了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案件范围。周光权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他告诉记者,该条规定是根据2009年《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规定的情形分解而来,其中“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条所列情形基本都是社会危害性严重,单凭被害人的起诉已不足以维护诽谤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公共法益,适宜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该条规定是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对刑法第246条第2款含义所作的解释,既突出了打击重点,强调依法严厉打击,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对案件范围作了严格限定,防止扩大打击面,符合刑法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未不当扩大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案件范围。”周光权认为。
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有先例
有人在讨论中说道:“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侵犯了立法权。”如近期,记者刘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有个别“维权律师”借机攻击,提出“网络”不属于“公共场所”,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无据。
事实上,通过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是伴随着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实事求是地说,制定刑法时没有预见到这种情况,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鉴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范围并没有明确界限,司法解释更具及时性,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周光权坦言。
在周光权看来,当前“公共信息网络”已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形式和载体,应当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对此,周光权给出了自己的理由:一是网络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空间”,实际上也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公共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生活已经密不可分、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和组成部分,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共微博平台等网络空间同样具有“公共场所”属性。
二是从字面含义来看,公共场所是指属于社会的、公共公有的场所。公共场所既可以包括现实社会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也可以包括门户网站、面向公众开放的论坛等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将微博、门户网站等开放性的网络公共平台做符合信息社会形势变化的解释,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未超出社会民众的预测可能性。
三是司法解释有先例。“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淫秽物品”这一传统的物化概念作了信息化解释。对于“淫秽物品”,若根据字面解释,只能是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影带、图片等制品,但该解释将信息网络上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秽电子信息以及声讯台淫秽语音信息均作为“淫秽物品”对待。
宏观政策性规定也属国家规定
讨论中有人认为,关于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帖”、“发帖”、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等经营行为,目前没有具体的禁止性国家规定,对于相关行为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第7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周光权并不赞同此种观点。他认为,对于国家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比如违反宏观政策性规定也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了明确。
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办法第十九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
“实践中,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这类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不仅扰乱了网络秩序,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周光权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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