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主观题成绩查询一般是啥时候-法考主观题考试2021年
2022-01-25 21:35 广东司法考试网 来源:广东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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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司法主观题考试论述题练习:
一、案情分析题
案情:2009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4%、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260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
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12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如超出100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
2010年12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年5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50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
2011年9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3000万元,但负债已高达3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
2012年1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2012/四/四)
问题: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5.丁与戊可以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1.【考点】股东会的职权
【答案】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且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字。
【思路点拨】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涉及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公司法》第37条列举了股东会的具体职权。但是本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考生独立判断限制董事长的职权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这也是本题的难点所在。
2.【考点】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答案】合同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限制,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亦即越权行为有效规则,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思路点拨】本题中股东会对董事长行使职权作出限定的决议有效,但是该决议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董事长超出权限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有效。考生如简单地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效,董事长不得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则可能答错本题。
3.【考点】股权质押
【答案】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因为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思路点拨】《物权法》规定股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乙将对鑫荣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张三,并且办理了出质登记,张三享有质权。本题考查的内容属于权利质权的基本内容,难度不大。
4.【考点】股权出资
【答案】丙仍然享有股权。因为丙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且丙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大都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破产,也不存在虚假出资。
【思路点拨】《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出资的条件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考生如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熟悉,可能误认为股东应对非货币出资的贬值承担风险。
5.【考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股权转让
【答案】丁、戊可以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或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思路点拨】《公司法》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包括向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及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多数考生对这两种途径并不陌生,但是很多考生在答题时可能由于思考不周全导致答案不完整,仅答出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一种途径,实际上这也是本题的设题陷阱所在。
20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简答题练习:
一、材料简答题
1、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2021年全国法考主观题考试案例分析题练习:
误区三:过度迷信两种观点。
正确认识:
第一,原则上,法考属于法学知识的通识教育,考一种观点(主流、通说观点)。任何刑法知识点,都可能存在两种或者更多的观点,但法考属于法学入门级的考试,原则上考通说的观点。而通说的观点,不可能是某一个人的观点,更不可能是司法实践完全不予采纳的观点,而是学界达成了较为共识的观点。
第二,清醒地认识到,近十年来,主观题中,考两种观点的试题,占比不到百分之十。不要过度掌握两种观点而背离考试方向。部分考生,什么都搞两种观点,而且只记住了观点,没有记住理由,对考试是不利的。
第三,两种观点试题考察的要义是什么?司法部司法考试司的用书中,明确指出:两种观点的考察,是为了考察考生的推理能力。客观题考两种观点的试题,基本上都给出了判断基础,根据不同的判断基础进行推理,就可以得出不出的观点(结论),相当于送分题。主观题考两种观点的试题,在我们的模拟题中,以及授课中,会专门涉及,原则上不超过十个,不要过度迷信。
第四,历年主观题试题中,司法部对部分试题给出了两种观点都可以给分,那不是两种观点的试题。而是告诉考生,无论你按哪种观点回答,只要言之有理,都可以给分,意即,考生只需要回答一种观点即可。除非问题中直接问“有几种观点”,则需要将不同的学说观点写出。
而主观题中,考两种观点的试题,有的是考不同的学说,例如,近年来关于因果关系的错误类型之一的“事前的故意”,就多次在主观题中出现,考察不同的学说观点。这就需要考生将不同的学说全部写出。
也有的是因为案件事实本身存在模糊,学生们可以自己谈谈自己的看法,例如,2017年主观题案件中“小孩哭闹不止要离开,丙恐被人发觉,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对于丙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经不是理论学说的问题了,而是事实存在模糊,每个的对事实理解不一样,无论回答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都回答,均给分。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试题,主要原因在于,我们以往学习刑法知识,接触的一些“虚拟”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现实生活案例的提炼,省去了很多细节,所以,可以较为清晰地得出结论。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情况复杂,在实务判断中,肯定会有诸多细节,因此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值得注意的是,近三年的主观题试题,已经非常注重这种类型的答案,意即答案多元化。考生只需要回答一种观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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