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主观题成绩什么时候出-法考主观题合格分数线
2022-01-12 19:27 广东司法考试网 来源:广东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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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论述题练习:
一、案情分析题
案情:2009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4%、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260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
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12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如超出100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
2010年12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年5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50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
2011年9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3000万元,但负债已高达3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
2012年1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2012/四/四)
问题: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5.丁与戊可以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1.【考点】股东会的职权
【答案】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且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字。
【思路点拨】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涉及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公司法》第37条列举了股东会的具体职权。但是本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考生独立判断限制董事长的职权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这也是本题的难点所在。
2.【考点】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答案】合同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限制,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亦即越权行为有效规则,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思路点拨】本题中股东会对董事长行使职权作出限定的决议有效,但是该决议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董事长超出权限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有效。考生如简单地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效,董事长不得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则可能答错本题。
3.【考点】股权质押
【答案】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因为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思路点拨】《物权法》规定股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乙将对鑫荣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张三,并且办理了出质登记,张三享有质权。本题考查的内容属于权利质权的基本内容,难度不大。
4.【考点】股权出资
【答案】丙仍然享有股权。因为丙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且丙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大都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破产,也不存在虚假出资。
【思路点拨】《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出资的条件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考生如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熟悉,可能误认为股东应对非货币出资的贬值承担风险。
5.【考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股权转让
【答案】丁、戊可以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或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思路点拨】《公司法》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包括向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及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多数考生对这两种途径并不陌生,但是很多考生在答题时可能由于思考不周全导致答案不完整,仅答出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一种途径,实际上这也是本题的设题陷阱所在。
2021年全国法考主观题考试简答题练习:
材料简答题:
一、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一、 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三、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全国法考主观题考试2021案例分析题练习: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2019年回忆版民法试题)
1.甲公司为了融资,向丁公司借钱,但甲公司提供不出担保了,股东A就做了保证人,问这个A的保证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以物代偿”协议是否有效?
3.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他发现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把一幢价值1.2亿的办公楼提给了乙公司,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只有8000万,所以他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这个合同。债务人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时,会不会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
【参考答案】
1.甲公司为了融资,向丁公司借钱,但甲公司提供不出担保了,股东A就做了保证人,问这个A的保证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夫妻债务相关问题的解释”可知,个人举债除非经过对方追认或家事代理的,或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以外的均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案例股东A为公司负债,不具有上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不能由配偶承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以物代偿”协议是否有效?
答:不发生效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被最高院公报中的案例采纳)。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代物清偿协议,但是题目中未完成交付,因此代物清偿未发生法律效力。
3.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他发现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把一幢价值1.2亿的办公楼提给了乙公司,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只有8000万,所以他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这个合同。债务人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时,会不会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
答: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规范的是诈害债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法条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不足获得清偿,而如果处分办公楼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债权的实现,题目说分析甲公司尚有大量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甲公司处分办公楼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保全的范畴,不能行使撤销权。
随风飘落的片片树叶,会是去年那片曾在我们生命中栖宿过热烈如焰的芬菲吗?在2022年1月2日发布成绩的2021年法考主观题考试,会是大家过年时骄傲的谈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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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华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