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2016-03-29 15:01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人事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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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
2.期限的构成。两个要求:①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②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
3.始期与终期。
(1)始期(生效期限),指期限屈至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的期限。例如:本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2)终期(失效期限),指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失效的期限。例如:甲、乙约定,如果丙死亡,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失效。
4.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1)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不仅必定发生,而且发生的时间亦属确定的 期限。例如约定:“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即将汽车借给你使用3个月。”
(2)不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虽必定发生,唯何时发生并不确定的期限。例如约定:“下一次下雨时,即将借给你的雨伞还我。”补记:孟德斯鸠说过,气候也能影响法律。若前面的约定是两个生活在撒哈拉沙漠居民的约定,则为附不能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视为未附条件。
典型考题
〔I〕刘某欠付某100万元货款雇期未还真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余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小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B.何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D.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答案解析]①性质认定。小刘与何某的合同,首先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刘某欠何某的100万无,由小刘代为清偿)。其次是“代物清偿”,即“原定给付”(返还100万元欠款的债务)以“他种给付”(小刘将房屋不定期出租给何某居住)来清偿。②能否任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就租赁合同而言,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2条,出租人小刘与承租人付某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并观察,结论有所不同。该租赁合同系小刘与何某间“代物清偿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代物清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A选项表述错误,当选;B选项表述错误,当选。③小刘与合同约定的附款内容是: “如刘某由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而刘某是否出现这一未来事实不确定,故为条件,而非期限。故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D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II〕甲公司员工魏某在公司年会抽奖活动中中奖,依据活动规则,公司资助中奖员工 子女次年的教育费用,如员工离职,则资助失效。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条件赠与
B.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义务赠与
C.如魏某次年离职,甲公司无给付义务
D.如魏某次年未离职,甲公司在给付前可撤销资助
[答案解析]①“如员工离职,则资助失效”表明,魏某并不负有“不离职的义务”,而是“若魏某离职,赠与合同失效。”因此,该赠与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②若魏某次年离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甲公司无给付义务。故C选项正确。③根据《合同法》第186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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