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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物权变动概述

    2016-03-15 14:17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微信公众号 备考QQ群 华图在线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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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物权变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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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1.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指权利主体取得和丧失物权,就权利内容而言,指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司法考试的核心是物权的移转(在主体之间变动)。

      2.物权取得的类型。这是偶尔考到的知识点。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物权变动概述

      3.物权的原始取得。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主要包括:

      (1)添附(加工、混合、附合);

      (2)先占;

      (3)善意取得;

      (4)收取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5)合法建造房屋;

      (6)生产;

      (7)没收、征收。

      须注意:原始取得有一重要特点。原始取得所有权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物权法》108条),标的物上原有的负担(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消灭。

      4.物权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继受取得有两套分类:

      (1)第一套分类:转移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①转移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例如:基于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因企业合同取得物权。

      ②创设的继受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例如: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在动产上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须注意:创设取得只能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不能通过创设取得。

      (2)第二套分类: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

      ①特定继受取得,指仅对特定物继受取得物权。如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取得所有权。再如通过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取得抵押权、质权。在特定继受取得,取得物权的人只继受特定物上的权利,并不负担前手(于该物之外)的其他义务。

      ②概括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一弁继受而取得物权。例如因继承、企业合并而取得被继承人、被合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在概括继受取得,取得物权的人不仅要承继前手的权利,也要承继其前手的义务(须特别注意《继承法》第33条)。

      典型试题

      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08年?卷三? 10题一A)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原始取得VS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概念射程不同。 ①“原始取得物权”仅仅涵盖某一主体取得物权,不能涵盖物权的移转、内容变更和消灭。 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全面涵盖所有不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移转、内容变更、设立、消灭。 (2)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 ①大多数情况下,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②但有例外。例如,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属于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不能无缘无故地发生,须有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出现,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三种:①法律行为。如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捐助、遗赠)、合同(如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和多方法律行为(如设立公司的协议);②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取得、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③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没收、强制执行、判决。

      (三)物权变动的分类

      司法考试中,必须弄明白的是这两类:①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物权变动概述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两个重要特点:

      (1)法律行为(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若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2)原则上必须公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设立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或放弃占有。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有两个重要特点:

      (1)不以法律行为的生效为要件(如善意取得),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先占、附合、合法建造房屋、收取天然孳息)。

      (2)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般不要求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同时,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未经宣示登记,不得处分(登记是处分要件,不是变动要件)。

      特别提示 (1)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例如,甲将自己的相机交给乙保管期间,乙谎称己有,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完成交付。其法律效果是:①乙的出卖行为属无权处分,但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因: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以让与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②若受让人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乙、丙间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同效力待定(原因: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以让与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须权利人甲追认或乙取得处分权,该物权合同自始有效。③若受让人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丙的善意补正了乙的无权处分,乙、 丙间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同自始有效,无须甲追认,亦无须乙取得处分权,善意的丙即可基于该有效的物权合同善意取得相机的所有权。 (2)在中国大陆,对善意取得的属性存有争议。司法考试所持标准是,善意取得属于:①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②原始取得。 (3)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这一规定并不改变善意取得的属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善意取得仍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来源于该有效的买卖合同(见例)。

      例甲将自己市值10万元的相机交给乙保管期间,乙谎称己有,以一定的价格出卖给不知情的丙, 并向丙完成现实交付。甲知道后拒绝追认。①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②假设乙出售给丙的价格为1万元。虽然乙、丙间买卖合同有效,乙也向丙完成了交付,但丙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原因有二:(a)权利人甲拒绝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丙不能继受取得;(b)丙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也不能善意取得〕。③假设乙出售给丙的价格为10万元。此时,丙符合善意取得的五个要件(其中包括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即使甲拒绝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善意的丙仍能通过善意取得取得相机的所有权。④通过两种假设情况的对照,即可看出,丙的善意取得并非来源于乙、丙间有效的买卖合同,而是来源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未改变善意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原始取得)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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