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设立
2016-03-15 13:25 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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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设立,已经在本编第三章“物权变动”中作了叙述,此处不赘。 强调三点:
1.用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设立权利质的,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未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3.根据《物权法》第226?228条的规定,设立权利质权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未得转让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的知识产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经过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质权客体所获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哪一类权利不能设定权利质权?(09年·卷三·7题一D)
A.专利权 B.应收账款债权
C.可以转让的肢权D.房屋所有权
[答案解析]①《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②权利质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本题中唯一正确的答案为D 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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