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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考点
1. 关于法的本质
  法的最初本质体现为法的正式性,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而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
  必须牢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
  2. 关于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作用(指引自己)、评价作用(评价他人)、教育作用(教育一大群)、预测作用(预测彼此)、强制作用(强制一小撮)。
  注:当规范作用的考试形式为小案例时,括号中的内容将有助于您迅速做出正确答案。
  3. 关于法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 以属地为主,与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空间效力 一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旗国主义)。注:不包括国际列车。
时间效力 法律何时生效、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注:一般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例外时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4.关于法的运行
  法的运行内容包括法的创制(立法)、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法的适用(司法)。
  重要考点:执法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5.关于法系、法律体系
  法系,指根据法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具有同一历史传统和相同外部特征的法构成一个法系。主要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我国为社会主义法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由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社会法、环境法、军事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体系。
  6.关于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是指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非正式渊源主要是指习惯、判例和政策。
7. 关于法律关系(此为重点中的重点,通常结合部门法来考查)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
  概念 内容
主体 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客体 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行为(给付行为)、智力成果(精神产品)、人身利益
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包括:抽象条件—— 法律规范;具体条件——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因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分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8.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定成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归责的原则主要概括为:合法、公正、有效、合理。
  而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主要有以下形式:时效免责、不诉及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法律制裁,是指有特定国家机关对于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可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9.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主体 是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
对象 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依据 宪法和法律
途径 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 前提和基础
有法必依 中心环节(即依法办事)
执法必严 关键
违法必究 保障
 
 
宪法学高频考点
1. 关于宪法的根本地位
内容 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法律效力 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制定程序 较一般法律的制定程序严格,一般需专门的制宪机关。
修改程序 较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议,并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 关于我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先后颁布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必须掌握)。
  产生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正案共计31条。限于篇幅,老师不能把各修正案的内容详细罗列,请各位考生朋友们查阅,尤其要关注2004年修正案。
  3. 关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条件:(1)18周岁以上;(2)中国公民;(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自由 言论自由 通过语言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在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延伸出其它的政治自由。
出版自由 包括著作自由、出版单位的设立和管理须遵循宪法和法律,出版物管理的原则:预防制和追偿制相结合。
结社自由 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自由。社团成立采取核准登记制,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主管机关:公安局。许可制(5 日前申请,2 日前决定)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海陆空交通站点(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不得集会游行示威。
  注意: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4. 关于劳动权和受教育权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只此两项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此知识点为高频考点)
  5.关于公民的监督权
名称 监督主体 监督对象 监督目的
批评、
建议权
全体公民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控告权 控告人通常是受到不法侵害的人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人员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要求相应机关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
检举权 检举人不是必须和检举事项有直接联系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人员 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的目的
  注意:此知识点的内容容易混淆,需辨明记忆。
  6.关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
逻辑起点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前提 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核心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关键 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7. 关于我国的政治制度
政治
  制度
根本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
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基本政治制度 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基层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
  8. 关于我国的政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2)“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
  (3)人民政协的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4)爱国统一战线: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9. 关于我国的行政区划变更
审批机关 权限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国务院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10. 关于我国的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公有制
  经济
① 绝对国有:矿藏、水流、城市土地。
  ② 绝对集体: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③ 既可国有又可集体: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或城郊土地。
  ④ 对于水库、水塘,由集体经济负责修建和使用,但仍归国家所有。
  ⑤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与发展。
  ⑥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非公有
  制经济
①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 主要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③ 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④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1. 关于选举的基本原则
选举基本原则 普遍性原则(注:精神病患者也有选举权,若其不能行使,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名单。)
平等性原则(我国已取消城乡差别,实现农村选民和城市选民的“同票同权”)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秘密投票原则
  12.关于人大代表的罢免
直接选举 县级 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 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罢免案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乡级 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间接选举 会议期间 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由其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闭会期间 县级以上人民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由其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 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高频考点
 1.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 内涵 相关法条
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①自主参与
  ②自己责任
《民法通则》第4条
  《合同法》第4条
平等原则 ①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②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③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3条《合同法》第3条
公平原则 ①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平
  ③风险负担的平衡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①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的诚信
  ②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的诚信
  ③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诚信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程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民法通则》第7条
  《合同法》第7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不得背离法律没有设置该权利的宗旨,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宪法》第51条
  《民法通则》第6条
 
  2.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种类 构成 法律意义
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都可以从事。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①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②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
  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①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②从事社会惯例许可的民事行为有效
  ③从事其他的行为无效。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 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内容比较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不同点 要件不同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间,一般为4年,但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限为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事故发生之日。
公告期不同 3个月 一般情形下为1年,对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为3个月。
申请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不同 没有顺序限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有顺序限制: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后法律效力不同 主要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 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在被宣告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内,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①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可以依法被他人收养。
  ③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继承开始。
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财产代管结束 ①对于婚姻关系,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②对于财产关系,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恶意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③对于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相同点 启动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主体 人民法院
  4. 关于我国法人的分类
 种  类 内   涵
企业法人 依照法人条件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非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政府)
事业单位法人 从事非营利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科、教、文、卫等)
社会团体法人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文学艺术活动、宗教活动的各类法人(中国法学会等)
捐献法人 对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等)
  5. 关于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效力 内  涵 情  形
有效 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属于民事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生效要件:
  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 不具备生效要件,自始、确定、绝对的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可变更、可撤销 未充分具备有效要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 欠缺生效要件不能生效,但法律允许第三人补充 有效要件而使其生效或不予补充而使其无效的不定状态。 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为的合同行为
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
 
 物权法高频考点
1.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2.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
  1.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为权利物权,如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权利质押权等。
3.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后甲欲转让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甲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租赁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时,丙得实现其优先购买权。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应确定物权实现的先后顺序,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4.物权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或者应当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二)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况,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合同法高频考点
1. 合同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 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3.合同的分类
(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合同可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2)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5)主合同与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问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4.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指订约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规定:《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
提示性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办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与对方协商合同条款,而仅就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就该条款做出说明。
第三,格式条款的无效: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条款的一方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均无效。
第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可以作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时候,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非格式合同为准。格式合同条款又称为格式条款或者标准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婚姻法和继承法高频考点
1、亲属、血亲、直系血亲、三代旁系血亲
亲属: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存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自然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血亲: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直系血亲: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三代旁系血亲: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己身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
2、事实婚姻条件
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结合。
条件: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的判断标准
(1)1986年3月15日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6年3月15日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3、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婚约、婚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其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无效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因而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
共同点(1)性质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属于欠缺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且在形式上,都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2)法律后果相同。婚姻被宣告无效和撤销后,均自始无效,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区别(1)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欠缺结婚的某些公益要件,违法程度较重,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是欠缺私益要件,婚姻的效力未定。在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后,婚姻关系才自始无效。(2)请求权主体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较广,除了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外,基层组织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仅限当事人本人行使。(3)请求权形式的时效期间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期间较长,只要在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消灭前,享有请求权的主体都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甚至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时间较短,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登记后1年内,以及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起,这里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4、违反婚姻法的表现形式(6种)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5、结婚条件(实质&形式)
1)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自愿、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之自愿结合)
(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男22  女20)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再婚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3)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条件:一、实质要件1、必备要件(1)自愿(2)一夫一妻(3)均达到法定年龄2、禁止要件(1)直系血亲(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不可结婚的疾病二、形式要件—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登记。
6、探望权共同财产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7、离婚救济方式(3种)
1)补偿请求权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帮助请求权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8、亲属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1)抚养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互负抚养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互负抚养义务。如果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享有抚养权利的一方有权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抚养,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继承效力。我国《婚姻法》《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为法定继承人,当这些亲属一方死亡后,对无遗嘱或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除依法丧失继承权者外,享有法定继承权。
3)共同财产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该法在第17条中列举的双方所得或一方所得财产,除另有约定者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4)禁婚效力。基于遗传学、优生学原理和伦理道德要求,一定范围的近亲属被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9、继承权及法律特征
继承权:民事主体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权利
继承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缘以及收养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
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
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继承人虽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将继承权转让给他人。
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10、收养() 送养人被收养人 收养实质要件
收养: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使本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收养人:又称养父母,指依法将他人的子女或孤儿领回,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的人
送养人:将子女送给别人抚养的人。
被收养人:又称养子女,指被他人收养的人。
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   收养人须具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
(2)   收养人无子女
(3)   收养人年满30
(4)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5)   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6)   收养人夫妻双方同意
(7)   关于收养的特殊规定
   A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B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及弃婴、弃儿
   C收养继子女
   D隔代收养,即收养孙子女
2)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孤儿的监护人
(3)社会福利机构
11、继承权的丧失(事由)继承权被剥夺
继承权的丧失: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1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范围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自然血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3、遗嘱继承法律特征形式
遗嘱继承: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并继承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法律特征:(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
         (2)遗嘱继承的财产性较强,身份性偏弱
         (3)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4)遗嘱继承在效力上排斥或优位于法定继承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书面遗嘱。
自书遗嘱: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代书遗嘱: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的遗嘱,有时被称为代笔遗嘱或口授遗嘱。
录音遗嘱: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语音遗嘱。
口头遗嘱: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
14、代位继承  转继承代位继承条件和要求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种连续继承形式。
 
代位继承条件和要求: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发生代为继承的前提条件和法定事由。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代为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也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该晚辈直系血亲不受亲属辈分的限制。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确实存在有效的法定继承权。
(6)代为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或者说是两个独立继承关系在时间链条上的连接。即先是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权已有主观上的期待权转化为客观上的现实既得权,然后又由转继承人直接继承前位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代位继承则是由代为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
(2)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条件下;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条件下。
(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转继承人是前位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代位继承权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且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15、遗嘱继承适用条件
(1)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2)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3)遗嘱继承人后于遗嘱人死亡
(4)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16、遗赠抚养协议概念法律特征
遗赠: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指遗赠人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法律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时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双务的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6)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时扶养行为和遗产
17、债务清偿
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清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其他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债务。
表现(1)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2)民事债务
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2)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由于继承人的原因而形成的债务。(3)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费用和丧葬费用
 
行政法高频考点
行政法概述
1. 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原  则 内  涵
合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法律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合理行政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
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比例原则(和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
程序正当性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回避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
便利当事人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 行政信息真实原则
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效能原则
行政责任原则
 
 
  2. 关于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目前存在两类行政主体: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中,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低级别的行政机关是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没有职能部门)、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等)、地方行政机关(最高级别地方行政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
  注意: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3. 关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分类标准 具体分类 法律意义
行为对象是否特定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判断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主体的选择度 羁束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 判断行政争议的性质
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 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 影响实施这些行为的行政程序
行为的启动方式 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 判断行政不作为
是否以特定方式作出 要式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 判断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处罚
    1. 关于行政处罚的原则
   ①处罚法定原则
   ②公正公开原则
   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④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2. 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
   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⑥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通报批评、劳动教养、驱逐出境)
   3. 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创设权 具体规定权
  法律 前6种+其他 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得再设定,但是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 前6种+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 
  地方性法规 前6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 警告、一定数量罚款(国务院规定上限) 
  地方规章 警告、一定数量罚款(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上限) 
   注意: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4.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
   ①责令改正: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③裁量情节
  不予处罚 不满14周岁;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辨认自己行为时;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的
  从轻减轻 14—18周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配合查处违法有立功表现的
   ④追究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法律规定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6个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连续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5. 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 条件 ①事实确凿、法律依据;②警告或罚款(公民50元以下组织1000元以下)
   程序 ①表明身份;②说明理由;③听取陈述申辩;④作出书面决定(可1人)
  一般程序 条件 除简易程序外的情形
   程序 简易程序+①调查/检查(2人);②负责人决定(1个/集体)
  听证程序 条件 ①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③较大数额罚款
   程序 告知→3日申请→7日通知→公开进行(涉密除外)→案外人主持→质证→听证笔录
   6.关于当场收缴罚款(定权与收缴权分立原则的例外)
  简易程序下 20元以下罚款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公民50元以下组织1000元以下)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下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 当事人提出
  注意:执法人员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其次,执法人员2日内将罚款交行政机关(水上的抵岸2日内),行政机关2日内交银行。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是事业单位考试中的重难点,考生朋友尤其要掌握的是谁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此才能轻松应对考试。
  1. 关于行政复议的涵义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由上一级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2.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
情形 复议机关
一般情形 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特殊
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全国范围内垂直领导: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级以下的垂直领导: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于省级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作为申请人 分别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
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该派出机关的设立机关
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派出所、税务所) 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该工作部门或工作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议机关
非政府工作部门的组织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直接管理该派出机构的机关为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联名共同行为中的行政复议机关 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被撤销后 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来确定相应的复议机关
  注意:行政复议机构 = 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3. 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般来说,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出复议。因此掌握了不予受理的范围,则能在复习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复议机关不受理的事项:
  第一,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国防行为、外交行为;
  第四,抽象行政行为。
  4.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时效为60日(有例外: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范围是?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有五种:
(1)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四种: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我国法律规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要依法被确认为违法,国家机关只要不能证明自己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须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一般包括6种情况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6)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这些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概括说来,就是: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以及实施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
l 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以及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错误拘留、逮捕;
l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错误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对无罪的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
l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l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证人等刑讯逼供;
l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行政强制
 1. 关于行政强制的种类
种类 方式
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进入场所检验、现场检查等)
行政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代执行)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2.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设定权内容
法律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以及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法律保留事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3.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同时,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情况。
  4. 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文明执法原则的体现
  (1)执行协议制度,体现了柔性执法原则。
  (2)不得在夜间和节假日执行制度。
  (3)不得采取停供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制度。
 
行政诉讼
 1. 关于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第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2. 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
情形 被告的确定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经复议的案件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对复议机关不服的 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委被告
  3. 关于不予受理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立法对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采取了肯定式列举与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当我们能够掌握否定列举时,剩余的基本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故此,将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罗列如下:① 国家行为;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为;④法律规定的行政终裁行为(行政复议法与出入境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⑤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安全、海关、监狱管理机关);⑥行政调解;⑦行政仲裁;⑧行政指导(无强制力);⑨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二次决定);⑩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检查等)。
  4. 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的种类
  一般有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5. 关于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般为原告主张被告举证,例外的是主张国家赔偿的、主张不作为的,需要原告举证。而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6. 关于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 案件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 一般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负责的案件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7. 关于地域管辖
一般案件 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经过复议的 维持 原行为机关的原行为→  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改变主要事实、依据定性、撤销部分、撤销或改变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
  复议机关的新行为→  
  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不作为 原行为机关的原行为  →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复议机关的不作为    →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
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 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经常居住地以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不动产纠纷案件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8. 关于诉讼判决种类
判决类型 适用情形
维持判决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撤销判决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履行判决 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意义。
变更判决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确认判决 被诉行为合法或有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起诉的。
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造成损失,判令赔偿;当无法继续履行时,确认违法。
 
行政许可
  1.关于行政许可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2. 关于行政许可的原则
  第一,依法设定许可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第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三、提高办事效率、头功优质服务便民原则;第四,信赖礼仪保护原则;第五,有效监督原则;第六,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和提供法律救济的原则。
  3. 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
经常性许可 法律、法规
国务院的决定(及时转化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临时性许可 国务院的决定
省级政府规章(一年转化为地方性法规)
 
 
  4. 关于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包括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①安全活动——普通许可
②资源利用——特许
③资格赋予——认可
④技术审定——核准
⑤组织设立——登记
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也可以不设定(第13条) ①相对人能够自主决定的
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③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
 
 
  5. 关于行政许可的程序——审查、决定
审查 方 式 ①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能够当场决定的当场决定(可1人)
②实地核查:需要核实材料实质内容的 →2人以上核查
③听取意见: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 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
决定方 式 ①符合条件 →书面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 →书面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
②许可证件(如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物品上加标签或加印章。
③准予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④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如无地域限制,全国有效。
  6.关于行政许可的期限
决定 ①当场决定
②20日 →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10日(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统一、联合、集中办理,45日→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15日(理由)
下级先审查 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20日内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证加签章 自许可决定之日10日内颁发许可证或者加标签、加印章。
技术性扣除 听证、招标、检验等技术性审查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书面告知)。
  7. 关于听证 (不收费)
听证
事项
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事项(依职权)
②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依职权)
③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依申请)
听证
程序
①7日前通知或公告
②公开进行,但涉密除外
③案外人主持
④当事人质证
⑤听证笔录(案卷排他性原则)
  8. 关于行政许可的收费
  实施许可、监督检查不能收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同时,申请书格式文本,绝对不得收费。
 
 
公务员法
 1.  关于公职的取得
录用 范围 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
条件 肯定条件(职位资格或职位空缺);否定条件(犯罪刑罚或开除公职)
录用程序 发布公告-资格初审-笔试面试-资格复审-政审体检
试用期限 试用期1年,合格者委任职务,不合格者取消录用
任职 选任制 宪法组织法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的领导职务
委任制 一般的公务员职务
聘任制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辅助性职位,1-5年聘任合同,报人事部门备案,协议工资。
兼职 机关外兼职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不得在盈利性组织中兼职。
 
  2.  关于公职的考核、奖励与处分
考核 内容 德、能、勤、绩、廉,以绩为重点
类型 定期考核;不定期考核
结果 定期考核结果: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降职)
奖励 对象 公务员个人;公务员集体
形式 精神奖励、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种类 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处分 种类 警告(6月)记过(12月)记大过(18月)降级(24月)撤职(24月)开除
后果 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涨工资(警告除外)
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级别、职务不再受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不视为恢复原级别职务
抵抗 上级决定命令:一般错误的,提出意见后执行免责;明显违法的,应当拒绝执行
 
  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两种以上处分 不同种类 → 只罚重的;同一种类 → 延长期限
人大选举公务员 政府决定处分,向人大提出罢免建议
立案调查期间 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退休;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职务
 
 3. 关于公务员的交流
交流 调任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
转任 在以《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内部的不同职位之间的职务变动。
挂职
锻炼
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职务。
 
  4. 关于公务员的回避
回避 任职回避 亲属 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①不能相互直接领导;②不能直属同一领导;③不能一方当领导,另一方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
地域 县乡两级主要领导不能在原籍任职
执行公务
回避
涉及本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的;近亲即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
离职回避 公务员离职后,领导成员在3年内(其他人在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5. 关于公职的退出
辞职 辞去公职 禁止:①服务年限未满;  ②涉密职位未脱密;
③重要公务未完毕; ④审计审查未结束。
辞去领导职务 种类:①法定辞职;②自愿辞职;③引咎辞职;④责令辞职。
辞退 条件:
①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
②不胜任现职又不接受其他安排
③机关机构改革拒绝合理安排
④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
⑤旷工连续15天一年累计30天
除外:
①因公致残的
②患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③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退休 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提前退休:①工作30年②工作20年距退休年龄5年内
         
 
  6. 关于公职的保障
物质保障 工时、休假。加班 →补休
定期考核优秀、称职年终奖金
权益保障 一般公务员 申诉 不利的人事处理 ①知道处理30日内向原机关申请复核(接到申请书30日内决定) →接到决定15日内向同级人事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60日内决定)②知道处理30日内提出申诉
注意: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控告 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合法权益 向上级机关或者专门机关提出
聘任制公务员 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60日内申请人事仲裁→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
 
 
刑法高频考点
刑法概述
 1. 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 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 禁止有罪类推,但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排斥习惯法,即实行成文法
排斥绝对不定期刑(我国实行相对不确定刑)
禁止事后法,即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平等地追究所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得到任何歧视
罪刑相适应原则 无罪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2.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范围
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刑事
责任年龄
16周岁以上 全部犯罪行为(无论故意与过失)
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 14-16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 14周岁以下 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14-18周岁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得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精神病人 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 发作时实施犯罪行为不承担,正常期间承担
生理功能丧失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
   3. 关于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个人犯罪论处的情况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企业犯罪的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刑罚及刑罚裁量
1. 关于刑罚的种类
  适用 刑种 性质 一般期限 最高期限
主刑 ①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②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
管制 自由刑 3个月- 2年 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
拘役 自由刑 1个月-6个月 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
有期徒刑 自由刑 6个月-15年 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无期徒刑 自由刑 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
死刑 生命刑 剥夺生命
附加刑 ①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
②可以独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 资格刑 注: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罚金 财产刑
没收财产 财产刑
驱逐出境 资格刑
 
  另外对于死刑,还需掌握不能适用死刑的范围: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3)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在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2.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选举、言论、两职务)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 关于累犯
  (1)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
  ①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②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③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
  ④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累犯
  (2)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
  ①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之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及黑社会
  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③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3)累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4. 关于自首
类型 条件 刑事责任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注:《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关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
特别自首 对象特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刑
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刑
 
 
  5. 关于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坦白从宽”)
  6. 关于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①犯罪情节较轻
  ②有悔罪表现
  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犯罪
 1. 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
  特征 所在阶段 停止原因 处罚原则
预备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阶段 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停止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实行阶段 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停止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没有得逞
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为的原因
中止 及时性  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以及犯罪已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时 自动停止,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道减轻处罚
自动型
有效性
 
  2. 关于排除犯罪事由之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属于已被考的太多但又不能忽视的考点。在此,我们需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起因: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时间: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
  (3)对象: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4)目的:必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挑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
  (5)限度: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注意:
  (1)特殊防卫权(无过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假象防卫、偶然防卫、防卫挑拨、事前防卫、事后防卫、防卫过当都不属于正当防卫。
3. 关于排除犯罪事由之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1)起因: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
  (2)时间: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3)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4)对象: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
  (5)限度: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6)情况限制: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7)主体限制: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4. 关于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重点掌握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然后反向记忆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1)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是出于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3)无罪过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抢劫中强奸,在场不制止的,对强奸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6)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5. 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处罚
共同犯罪人 处    罚
主  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刑处罚
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  犯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常见的犯罪
 以下是事业单位招考中常考的重点罪名:
  1. 危险驾驶罪
  醉驾入刑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中的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2)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责任而逃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
  3. 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
  (1)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5.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6.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7. 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8.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湖综合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9. 滥用者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0.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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